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上訴人 李志聰
陳志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上訴人 范揚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3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3、22036、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132、10438、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3820號,下稱第3820號判決)就上訴人李志聰、陳志翔經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2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6罪,其中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李志聰有期徒刑1年8月(1罪)、9月(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陳志翔有期徒刑1年6月(1罪)、8月(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維持第一審關於其2人上開之罪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李志聰、陳志翔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其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陳志翔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另原判決(僅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下稱第19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揚閔(與李志聰、陳志翔,下稱上訴人3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未遂(6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范揚閔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6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范揚閔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范揚閔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借款給已歿綽號「 阿火 」或「火哥」之 耿啟能 ,嗣為取回借款,始至 林鼎貴 承租之本件詐騙辦公室要求還錢,但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合,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李志聰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量刑有下述失衡之違法:⑴、因其自始自白犯罪,原審雖稱第一審量刑時已就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予以整體觀察及衡酌,惟第一審於判決時並未為此說明,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對其量處之刑期,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⑵其在原審時只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線機手頭」亦與第一審事實認定其為「第三線機手頭」不符,且「第二線機手頭」與「第三線機手頭」分工責任顯有差別,影響量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㈡、陳志翔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始坦承犯罪不諱,且已深具悔意,亦有意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但身隔海峽兩岸,無法聯繫;又其參與時間短暫,屬集團中底層角色,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原審未詳予說明詐欺集團各名成員分工情形如何,即維持第一審對其部分之量刑,有量刑失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㈢、范揚閔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認定其有「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之事實,除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鼎貴之陳述外,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明揚 、李志聰2人係於機房成立後,始加入詐欺集團,其等並未親自見聞機房設立情形,所言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其究有無出資設立機房乙事,又採信李志聰等人未親自見聞之傳聞證言,遽引為補強證據使用,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雖引用林鼎貴手機基地台位置數位資訊補強林鼎貴證詞之可信度,惟忽略林鼎貴早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議定機房設立前之同年3月間即曾出現機房附近,且林鼎貴最初亦無法正確說明其真正姓名,又其於斯時因妻子懷孕不會深夜出入該辦公室,是林鼎貴出入辦公室亦與其無關,原審以林鼎貴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數位資訊作為補強證據,亦屬判決理由欠備等語。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證人證述之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范揚閔與林鼎貴、 單仁佑 等人成立詐騙機房,並以一、二、三線之分工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 詹前堃 、陳志翔、 呂承衡黃山繻彭子驊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王韋翔 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相關之搜索、扣押、詐騙講稿、對話紀錄、機房承租及使用等資料,及被害人報案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對於涉案嫌疑人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資料以為補強,其中何明揚證稱有看到范揚閔與林鼎貴等人討論詐騙機房應如何運作,林鼎貴並要求其擔任第二線幹部(見第1928號判決第9頁第19至29列、第10頁第2至14列),另證人李志聰亦稱范揚閔以老闆姿態要求其在機房內好好做,並擔任第三線幹部(見第1928號判決第10頁第26至28列、第11頁第3至22列)等語,顯見何明揚、李志聰對於范揚閔於機房設立後之本案詐欺犯行之陳述均屬親自見聞。再林鼎貴之手機行動數據位置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頻繁出現在機房辦公室址,亦不影響其自承與范揚閔找尋並合租機房辦公室,並自109年5月上旬開始詐騙等陳述之補強證據資格。原審因而認定范揚閔應成立前揭犯罪,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㈡、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職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第3820號判決以李志聰、陳志翔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李志聰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之量定時,縱未敘及其就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李志聰為第三線(原判決誤繕為第二線)詐騙「機手頭」,在本件犯罪組織分工之角色及責任,均較其他「機手」為重,是第一審就李志聰犯加重詐財既遂犯行,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已為整體觀察而為刑之判斷,尚難摭拾其中片段,指摘原判決就李志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時,未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等語。核原審係認其擔任「機手頭」之犯罪情節較「機手」為重,並非以其擔任不同級別之機手頭職務作為量刑輕重之因子,自不因原判決上開誤寫之瑕疵而認對於量刑有所影響。核原審對於維持李志聰、陳志翔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及范揚閔其餘所指原審認定其為詐欺集團之金主係不依據證據或證據與理由矛盾、李志聰、何明揚前後所述不一、 耿啟啟 能始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發起者,原審偏信林鼎貴之證詞等,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3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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