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 黃美嬌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營利姦淫猥褻罪,均非偶發性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2次)、111年6月10日間,是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原審法院前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未表示意見等各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0年11月15日犯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為1件而判2次,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年5月=11月+6月),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且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執以前詞,指謫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營利姦淫猥褻案為1案
而判2次云云,惟原審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判決理由已載明:本件抗告人分別圖利媒介、容留二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二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申論之,本件抗告人既媒介、容留二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行為對象截然不同,而媒介、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強將之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容留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故原審認抗告人媒介、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以營利,為明確截然不同之二罪,應論以二罪,並非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又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而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已確定在案,則原審自當依法就已確定之判決所處之各罪宣告刑度加以審酌而為合併定刑之裁定。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營利姦淫猥褻罪前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執行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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