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林○○(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徐○柔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其妻徐○柔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踹徐○柔與其前夫林○修所生之未成年之子林OO(000年0月生)所坐之推車,致林OO受有左手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OO之父林○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林OO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