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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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 李金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鄭寶泰
李鄭進鸞 侯鄭金釵 呂介實 鄭朝米 賴麗卿 邱茂森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抵押權時效已消滅為由,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又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內容顯示,本件設定予被告等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539,683元(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被告等人之債權額比例合計962/1575),而系爭土地價額為1,306,168元【計算式:1632.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306,168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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