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芳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腳踏墊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慧芳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腳踏墊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之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向雅虎奇摩不明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得5個仿冒前揭商標之腳踏墊,旋即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
1樓之攤位陳列,並以每個400元之價格出售。嗣於108年
1月14日14時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之腳踏墊4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被害人代理人 鍾文岳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偵查報告、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代理人之寬恕(見本院卷第79、8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代理人並表達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未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腳踏墊4個,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陳以400元之價格出售1個仿冒「HELLOKITT
Y」商標圖樣之腳踏墊(見偵卷第70頁),其4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和解,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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