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柯俊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第2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自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案發時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口角繼而產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竟仍於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傷,而恣意違反保護令,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們現已離婚,本案不想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擺攤維生、尚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被告柯俊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龍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俊龍明知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96號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與乙○○因故爭吵,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受有右側舌頭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俊龍之供述│僅坦承案發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二│①告訴人乙○○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北市○○區○○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柯俊龍所為,係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