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義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楊義光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撿拾告訴人 余建緯 遺忘在網咖沙發上之皮夾
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報警後已當場找回本案財物,且於偵查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事已高,現居無定所,以擺攤販賣襪子為業,經濟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被告楊義光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光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QTime網咖」沙發區,見余建緯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旋為余建緯發覺皮夾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事後楊義光僅交還上開皮夾。
二、案經余建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義光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余建緯掉落皮夾,否││││認有將皮夾內現金1,300││││元據為己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建緯之證│於108年6月10日上午3時│││詞│20分許,在沙發區移至包││││廂時,不慎掉落皮夾,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皮夾遺失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夾之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