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詩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台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精神健康狀況、自述待業中、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47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保溫瓶2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被告張詩嘉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O樓居臺北市○○區○○街○○○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晚間9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即「三創生活園區」內、由台象股份有限公司擺設之臨時櫃位處,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員工 張維純 所管領、置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保溫瓶共2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76元),並於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維純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遂通報警方處理。
二、案經張維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詩嘉之供述│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維純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所管領前述財物遭竊│││證述│之事實。│├──┼───────────┼────────────┤│3│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攝│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始末經│││得畫面檔案與擷取列印照│過情形。│││片││└──┴───────────┴────────────┘
二、核被告張詩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均未返還告訴人張維純,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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