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何玉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條例第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核通過為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高雄分會調閱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及該會准予扶助資料到院,聲請人於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扶助時自述其有工作收入,雖列每月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依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房屋所在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 何白阿花 ,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法扶高雄分會債務清理案件資力詢問表在卷可稽,衡情於聲請人已負債情形下,何白阿花身為聲請人至親,是否仍會要求聲請人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實有疑義,且聲請清算之裁判費用僅1,000元,並非鉅金,聲請人縱使收入不豐,亦應有能力支付,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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