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係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本院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未被撤銷,應認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詳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於居住地址遷移後漏未申報,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符法治。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