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及 吳姿穎 (吳姿穎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文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帝公司)職員,乙○○係文帝公司負責人,甲○○係乙○○之配偶。丙○○、丁○○及吳姿穎,因乙○○關於文帝公司員工管理之事,心存不滿,而共同基於妨害乙○○、甲○○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及三日,接續在文帝公司內,丙○○以「野」為代號,丁○○以「豪」為代號,吳姿穎以「judy」為代號,分別利用電腦連接至文帝公司內部網路,至某員工電腦之磁碟內之共用資料夾(即留言版,文帝公司員工均可透過該公司內部網路自由瀏覽該留言版內容),發表「很想衝過去呼一下老板和老板娘一巴掌」、「老妖婆」、「老妖精」、「老不休」、「老不死」、「左邊噁,右邊噁,怎麼看怎麼噁」等辱罵丙○○、甲○○之文字,使文帝公司員工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丁○○,及同案被告吳姿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文帝公司內部網路,於上開共用資料夾內,發表事實欄所載「老妖婆」等文字之事實(他字卷第十五至二三頁、偵字卷第七、八、二九頁),且有內含該等文字之留言版列印畫面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五至七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二四至二九頁、偵字卷六、七頁),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們沒有向公司同事宣揚此事云云;被告丁○○偵查中辯稱:這是存放在公司同事電腦中之資料夾,要想觀看裡面的內容,要先知道這個資料夾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這個筆記本(資料夾)是放在公司某位同事電腦中,必須進入同事的電腦,公司同事都可以進入察看…公司同事進入不需要密碼等語(偵字卷第七頁);同案被告吳姿穎偵查中供稱:網路的部分公司的人都可以看等語(偵字卷第六頁),堪認該資料夾(留言版)係處於文帝公司員工即多數人透過文帝公司內部網路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等人所為,顯係公然為之,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多次發表文字訊息,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分別就侵害乙○○、甲○○之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姿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乙○○、甲○○之個人(名譽)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受害較重之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