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及苯環利定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參顆(總重零點捌壹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壹顆(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草綠色藥錠壹顆(重零點參貳公克,驗餘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A、MDMA、苯環利定(PC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因罪嫌不足,已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8月下午10時許,因欲招待朋友施用,在日本委由在台友人 謝文舜 (另案偵辦)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A及苯環利定成分之粉紅色藥錠3顆、含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成分橘色藥錠1顆、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草綠色藥錠1顆後,於同年月23日午夜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付而持有之。隨即於同日午夜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經過之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A及苯環利定成分之粉紅色藥錠3顆(總重0.81公克,驗餘重0.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成分橘色藥錠1顆(重0.36公克,驗餘重0.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草綠色藥錠1顆(重0.32公克,驗餘重0.2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謝文舜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代謝物陰性反應,
此有96年1月4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㈢扣案之藥錠5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之粉紅色藥
錠3顆,總毛重0.81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A及苯環利定(PCP)成分;送驗之橘色藥錠1顆,毛重0.36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成分;送驗之草綠色藥錠1顆,毛重0.32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105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及苯環利定成分之粉紅色藥錠3顆(總重0.81公克,驗餘重0.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成分橘色藥錠1顆(重0.36公克,驗餘重0.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草綠色藥錠1顆(重0.32公克,驗餘重0.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