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以所營華海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海公司),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國瑞牌MV1EPE型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華海公司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分六十期,每月給付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予北都汽車公司,甲○○則擔任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明知上開車款付清以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北都汽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擅自停付車款,並將上開車輛抵償與不知名之地下錢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從此避不見面。嗣經北都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北都汽車公司之指訴、華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條件買賣契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對於其所經營之華海公司向告訴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且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車款,車輛亦不知去向等事實,供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處分車輛之侵占犯行,辯稱:伊公司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車子停在路邊遭到地下錢莊拖走,並未將車輛交付地下錢莊抵債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六頁)。
三、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以告訴人北都汽車公司及華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有該契約書之記載可憑。被告雖擔任華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究非該契約主體,故依前開契約而占有管理前述車輛者,應為華海公司;被告則非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無論依法令或契約,其與北都汽車公司間,均未存有持有關係,是依上述判例意旨說明,自非本件侵占北都公司車輛之犯罪主體至明。至於華海公司雖為法人而無實體,須由擔任代表人之自然人即被告為其手足,而於事實上掌管持有本件車輛,惟此僅得認係被告基於其與華海公司之委任關係為該公司持有,以侵占罪之持有關係,乃存在於特定關係人間為其構成要件,是以「為北都汽車公司持有」與「為華海公司持有」,本屬二事,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經檢察官擇為刑罰權科處對象之社會事實,而非單純之自然事實,故起訴書內既未敘及被告與華海公司就本件車輛之持有關係,顯見被告是否涉及處分其持有華海公司本件車輛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自不相同,遑論被告始終否認有將車輛交付予地下錢莊抵債之處分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縱如公訴意旨所指,即認被告有將車輛交付地下錢莊抵債之處分行為,惟被告侵占其為華海公司持有之車輛之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理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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