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01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拘役30日,於96年5月7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與乙○○係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至少50公尺等命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2個月,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02月27日凌晨0時至5時許,酒後藉故至乙○○位於上址住處,於深夜接續多次按門鈴要求進入乙○○上址住處,經乙○○制止仍不理之方式騷擾乙○○,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甲○○迄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仍繼續待在上址,經乙○○報警處理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05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3、35、36頁),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4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民事卷查閱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0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以及配合新法第14條第1項之文字修正,新法第61條第2款將「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並為騷擾,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種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於被告於96年02月27日當日,雖數次按門鈴要求進入乙○○住處而為騷擾行為,惟其同一日期之數個違反保護令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違反保護令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相互尊重之精神,復未控制自身情緒,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且前曾違反保護令,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惟所生危害非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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