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鎮市區○○○旁,及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鎮○○KTV後面,連續以每包(重○‧四公克)新台幣(下同)壹仟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每次均一包予劉○銘吸食,嗣劉○銘為警查獲後始供出上情。嗣甲○○又基於前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在台中縣○○市○○路○段附近之統一麵包店前,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劉○成,嗣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及九月間某日,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至劉○成現居住坐落於台中縣○○鄉○○街○○○○○○號之住處各販賣一次,每次一包安非他命予劉○成,後劉○成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下午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始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之證述前後有參差或歧異不一,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固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惟倘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本件上訴人一再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銘之犯行。又證人劉○銘於警訊中,雖曾證述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如起訴書內所載敍之事實(見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第三頁),惟於第一審調查中,復結證稱上訴人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苗栗縣○○○○○出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見一審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可見其先後之證述歧異不一,與實情是否相符,不無疑竇,已非無瑕疵可指。況參諸劉○銘於一審訊以:「為何知悉可向甲○○買安非他命﹖」時,明確答稱:「是經友人詹○龍介紹知道可向甲○○買。」(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而詹○龍經一審飭警調查結果,詹○龍於警訊時一再陳稱伊認識劉○銘,並不認識上訴人甲○○(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 嗣原審 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訊問是否認識上訴人,及是否介紹劉○銘去買安非他命﹖則詹○龍復明確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沒有介紹劉○銘去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真相究竟如何﹖仍有待傳喚劉○銘到庭詳查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剖析釐清前,率予採用劉○銘上揭尚有瑕疵之證述,資為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其採證與論理法則即難謂無違。㈡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依卷內證人劉○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相關筆錄資料之載示,警訊時劉○成係依警方調取上訴人之口卡指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一小包二千元、第二、三次各乙小包,每包一千元(見少連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正面),於⒑日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吸安向何人買﹖」時,答稱:「甲○○買,在年6月間,在○○○○超商旁邊,第一次買二千元一小包,第二次買一千元一包,共買二、三次」(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而於⒒日再訊以:「安非他命是否向劉○寶買﹖」時,則答稱;「是,一小包價一千元至二千元,我一次均買一包,我先以電話問他,再直接去他住處或我住處交貨,共向他買了三次。」(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正面)。可見其上開之迭次供述顯然並非完全一致,是否得以盡信,已非無可疑。尤以原審就上情並未傳喚劉○成到庭詳加查證予以究明,且於審判期日亦未就上揭疑竇逐一提示調查釐清,單僅籠統的提示訊問上訴人對證人劉○成所為證言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筆錄之記載),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難謂於法無違。依上所述,原審在事實真相尚未完全徹查明白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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