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告訴人 周之鳴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卅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九九、二九九-一、三四七、三五六、三五六-一等地號之五筆土地(面積共○‧○二五二公頃,包括建地及道路用地),約定訂約後地價稅由乙○○負擔。在未辦理過戶前,乙○○如欲貸款將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周之鳴願提供有關證件並蓋章;並於訂約後五日內辦理過戶或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於周之鳴蓋章同時,除五萬元定金外餘款一次付清。詎乙○○於同年月九日付清餘款,而向周之鳴索取過戶證件並向周之鳴索取印章蓋於空白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委託書上後,除拒交地價稅外,竟與被告 徐有慶 (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另被告即土地代書甲○○共謀,偽造徐有慶為債權人,周之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記載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甲○○持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此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周之鳴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係以質之被告等均弗承偽造文書犯行,乙○○辯稱:伊向告訴人買受上開五筆土地,價款均已付清,因告訴人遷居,未寄交稅單予伊,始未繳納地價稅。伊原向徐有慶借款六百萬元,嗣改為合夥投資,為使徐有慶有所保障,乃在上開五筆土地過戶前先行設定抵押權予徐有慶,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委託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甲○○亦辯謂:伊見土地價款均已付清,告訴人亦願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乃書妥抵押權設定聲請書及契約書,經告訴人詳閱蓋章後始代為辦理設定等語。核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主得於訂約後辦理過戶或先辦理貸款或抵押權登記手續相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即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陳:有同意在土地未過戶前,用買賣土地拿去擔保設定抵押貸款,同意提供證件蓋章,但是在付清尾款後才辦理等語明確。雖土地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一欄空白,但告訴人既經詳閱上開申辦相關資料後,始蓋章,已同意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對擔保金額未為表示任何意見,而在上開聲請書及契約書上蓋章,顯徵已概括授權被告等填寫擔保金額。參以告訴人為大學研究所教授,著作等身,衡情應無輕率在上開聲請書及契約書上蓋章之理。乙○○原向徐有慶借款六百萬元,嗣改為投資款之事實,已據徐有慶於偵審中供明。並有乙○○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乙紙附卷可稽。證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 孫道明 亦證述:徐有慶七十六年間曾向該行抵押貸款三百二十萬元、信用貸款三百八十萬元,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分別再換單七百萬元,有徵信資料卡、不動產抵押物報告表為證,足見乙○○與徐有慶間借貸、轉投資六百萬元之情非虛。又依上開土地七十六年公告地價計算雖高達六百九十三萬元,惟因半數為道路用地,利用價值不高,告訴人因亟需用款始脫手,自不能以告訴人以一百三十萬元價款出售,被告等將之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即指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等既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已詳為論敍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告訴人既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乙○○,並已收足價款,復同意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義務人即債務人」欄上蓋章,顯係為配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般手續而已,同案被告即貸款人徐有慶並非將告訴人視為借款之債務人,事實上借款憑證則係由被告乙○○簽發六百萬元本票予徐有慶,貸款人徐有慶除祇能就抵押物取償外,亦無從對告訴人追索其他債務,且本件亦未曾發生債務不履行而對告訴人追償債務情事。檢察官以告訴人除負擔土地賣價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外,另尚須負擔四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尚屬誤會。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屬民事上有無違約範疇)。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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