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駕駛牌照GW-二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鶯桃路二段與鳳吉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鳳吉二街,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係雙向禁止跨越、迴轉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及其智識能力、精神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並佔用來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適有 張明潭 駕駛牌照QAX-三五六號機車,沿鶯桃路二段,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煞車失控人車向右側倒地滑行,機車衝撞上訴人小客車,張明潭因而造成後頸部挫傷、紅腫、枕骨骨折、下頦部挫裂傷、鼻部出血、右大腿前部擦傷表皮剝脫、右小腿後側擦傷表皮剝脫等傷害,經上訴人送醫急救,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明潭(被害人)駕駛QAX-三五六號機車,沿鶯桃路二段,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煞車失控人車向右側倒地滑行,機車衝撞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張明潭並無煞車,而係張明潭騎機車超速失控,自行人車倒地滑行而肇事。當時張明潭所騎機車未與上訴人之車碰撞,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查卷存訴訟資料,現場似僅有張明潭機車刮地痕六‧五公尺,並無機車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八頁)。而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關於張明潭有煞車之證據。故所謂張明潭煞車失控之情,是否無誤,即屬無憑判斷。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尚非全無可信。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有關係。原審就此疏未詳為審酌,遽認定張明潭係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機車衝撞上訴人之車肇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速斷之可議。㈡、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予以論處罪刑,則上訴人有無駕照,對上訴人應否加重其刑之法則適用,至關重要。原審未予確切審酌,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說明上訴人有無駕照,同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