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四、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欠 朱清贊 (起訴書誤繕為 朱清讚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朱清贊向其催討該債務,而與朱清贊之友人 謝老萬 爭執,乃心生怨懟,遂迅即返回附近住處,並取其所有銳利之尖刀一把,藏於身上,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折回現場,將五千元返還朱清贊,惟又與謝老萬發生口角,並相互扭打,上訴人不敵,竟萌殺人之意,自身上抽出上開尖刀,從謝老萬背後朝謝老萬之左下肩部要害處猛刺一刀,再自背後朝左側臀部上方(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右側臀部)猛刺一刀,致謝老萬之左下肩部刀傷十四×三公分深見骨部(入刀方向,由上向下進入),左側臀部上方刀傷三×○‧八×六公分(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三×○‧八×○‧六公分),謝老萬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於刺殺謝老萬倒地後,隨即逃逸,嗣知警方追查甚緊,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向警方投案,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外,餘已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蕭立宏 、朱清贊、 林財源 及被害人之妻 謝洪素珍 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兇刀即尖刀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證。被害人謝老萬因被尖刀所刺,致左下肩部刀傷達十四×三公分,深見骨部,左側臀部上方刀傷達三×○‧八×六公分,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持尖刀往被害人身上猛刺,深達骨部,足證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依證人林財源、朱清贊、蕭立宏所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先係空手互毆,上訴人後來才抽出身上之尖刀刺殺被害人,足見上訴人係不敵後,始萌殺人犯意,不能以上訴人未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或未於互毆之初即立刻抽刀刺殺,而謂其無殺人犯意。又上訴人係與被害人扭打,幾乎貼身之際,自不方便從正面朝被害人之胸、腹部刺殺,乃當時之情事使然,尚難以未朝胸、腹部刺殺,而認定上訴人無殺人故意。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因一時被羞辱氣憤,始以尖刀刺被害人,意在教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為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上訴人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因細故殺人,犯罪後逃逸,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上訴人尚非殘忍至極之人等一切情狀,認諭知無期徒刑,已足資懲儆,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行兇所用之尖刀為被告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上訴人於原審選任同一事務所之 林樹根邱麗妃 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上述二律師,林樹根律師亦已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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