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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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轉讓禁藥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係綜合甲○○及同案被告 翁林淵 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花蓮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暨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乙○○確有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或二、三小包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予甲○○七、八次,及甲○○先後二、三次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予翁林淵吸用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分別否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並說明乙○○與甲○○係國中同學,有十餘年之情誼,甲○○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且甲○○係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納骨塔管理員,具公務員身分,自知利害,亦無虛偽自白之可能。乙○○明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來源不易,販賣刑責嚴峻,猶甘冒風險,連續售賣予甲○○,顯有牟利之意圖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共同被告之供述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供述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同案被告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及購買之數量先後供述雖稍有不同,但原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供述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屬合法。又甲○○於警訊中固曾供稱乙○○另外尚有售賣安非他命給 張武吉 、 饒明峰 二人圖利(見警卷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但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且經第一審傳訊,張武吉證稱係向 陳清和 購買,饒明峰證稱係向 張家勇 購買(見第一審卷三五、四八頁),均與乙○○無關,原審自無就此部分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甲○○於事實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即鳳林分局警員 陳光勳 及玉里分局警員 陳金程 、 溫紹和 欲證明陳光勳以伊為餌引誘乙○○出售安非他命,但前來查緝者不是鳳林分局而是玉里分局,伊卻被誤認為罪犯云云。但甲○○上訴部分係轉讓禁藥罪,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轉讓禁藥之待證事項無關,且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乙○○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其吸用安非他命罪部分亦已獲邀減刑,何況其亦曾供陳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翁林淵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背面)。原審自亦無再傳訊證人陳光勳等人之實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