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告 黃龍玄 (兼黃 鄭淼淑黃明樹 之承受訴訟人)
黃浩瀚 (兼 黃鄭淼淑 、黃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羽瑈 (兼黃鄭淼淑、黃明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莊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黃鄭淼淑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8頁),其繼承人即配偶黃明樹、子女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以下合稱原告,見訴字卷第99至102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於107年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6頁);黃明樹復於107年3月30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38頁),其繼承人即原告亦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最後聲明主張如後述,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黃鄭淼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此撞擊黃鄭淼淑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鄭淼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於106年12月27日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至敗血症而死亡。故黃鄭淼淑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現黃鄭淼淑即將進入路口,故縱使黃鄭淼淑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依雙方交通違規情形,黃鄭淼淑應僅負6成過失責任。另黃鄭淼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101,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黃鄭淼淑部分:黃鄭淼淑生前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共118,528元;②尿片、尿褲、亞培安素、無障礙空間裝設及車禍鑑定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482,963元;③看護費用: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死亡為止,共441日,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1,102,500元;④慰撫金: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至死前均須臥床、坐輪椅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創痛鉅深,被告竟仍誣指黃鄭淼淑掌握其行蹤而故意製造本件車禍云云,致黃鄭淼淑受有莫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2,000,000元慰撫金。又黃鄭淼淑係於過世前,已起訴請求上開損害,其繼承人即原告自得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黃明樹部分:黃鄭淼淑過世時,係由黃明樹支出喪葬費113,525元。又黃明樹與黃鄭淼淑結縭數十載,竟於晚年因本件車禍喪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
000元。又黃明樹於過世前,已起訴請求上開賠償,其繼承人即原告亦得繼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部分:其等為黃鄭淼淑之子女,被告於本件車禍後,一再誣指黃鄭淼淑掌握其行蹤而故意製造本件車禍云云,令原告甚感悲憤,且黃鄭淼淑已因本件車禍極度痛苦及傷重而過世,黃明樹亦於數月後抑鬱而終,原告接連痛失雙親,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40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317,51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00,00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的確有過失,但質疑黃鄭淼淑是故意讓被告撞的。黃鄭淼淑為肇事主因,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輕一點。且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對黃鄭淼淑不聞不問,還有去幫黃鄭淼淑收驚過2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鄭淼淑發生車禍。
(二)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嗣於106年12月27日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終至敗血症而死亡。
(三)就本件車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黃鄭淼淑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黃鄭淼淑為肇事主因。
(四)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118,
528元,2.尿片、尿褲、亞培安素、無障礙空間裝設、車禍鑑定等費用,共482,963元,3.看護費用1,102,500元。
(五)黃明樹已支出黃鄭淼淑之喪葬費用113,525元。
(六)黃鄭淼淑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101,760元。
二、爭點之所在:
(一)黃鄭淼淑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
(二)黃明樹生前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該慰撫金得否由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繼承?
(三)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黃鄭淼淑受有上開傷害,核屬不法侵害黃鄭淼淑之權利,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鄭淼淑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除兩造不爭執黃鄭淼淑受有如不爭執之事實(四)所載損害共1,703,991元(計算式:118528+482963+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外,茲另就黃鄭淼淑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審究如下: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急診入院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週密照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8頁),於過世前歷經1年多之門診及復健治療,始終未癒,足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兼衡黃鄭淼淑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業經雙方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29頁正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訴字卷後附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黃鄭淼淑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基上,原告自得繼承黃鄭淼淑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共1,703,991元。且黃鄭淼淑於過世前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得繼承黃鄭淼淑之慰撫金請求權1,500,000元,共3,203,9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黃鄭淼淑除有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之與有過失外,被告另抗辯黃鄭淼淑是故意讓伊撞的云云。經查:
1.黃鄭淼淑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被告車輛之車頭仍在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當被告駕車逼近黃鄭淼淑之機車時,黃鄭淼淑始往右側轉頭發現被告車輛而驚恐大叫,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4至15頁正面),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佐以本件車禍之撞擊部位為被告車輛前車頭撞及黃鄭淼淑機車右側車身(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0頁正面),可見黃鄭淼淑係較早進入該交岔路口,其未注意被告駕車自右側駛近,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惟難認其係故意製造本件車禍。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本院審酌黃鄭淼淑與被告間之過失情節,及黃鄭淼淑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故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黃鄭淼淑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6:
4。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因繼承黃鄭淼淑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596元(計算式:0000000x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黃鄭淼淑已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7月25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共2,101,760元(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自應從其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因該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高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經扣除後,原告因繼承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惟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
194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黃鄭淼淑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嗣於106年12月27日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終至敗血症而死亡。由上開歷程可知,黃鄭淼淑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明樹因此支出黃鄭淼淑之喪葬費用113,525元【見不爭執之事實(五)】,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黃明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費用,原告並因繼承黃明樹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2.黃明樹就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至死亡,已於107年
2月22日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見訴字卷第105頁反面),故其嗣於107年3月30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繼承人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繼承黃明樹對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本院審酌黃明樹為黃鄭淼淑之配偶,2人結縭數十載,黃鄭淼淑於晚年突遭橫禍,且至過世前約1年多期間均臥病在床,尚須時常門診及復健治療,黃明樹見其受此折磨,自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黃明樹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明樹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
3.又黃明樹係因黃鄭淼淑之死亡而為上開請求,黃鄭淼淑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準此,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黃明樹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410元(計算式:000000x40%=445410)。從而,原告因繼承黃明樹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445,41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黃龍玄等3人為黃鄭淼淑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母親,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黃鄭淼淑、原告(見訴字卷第159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500,000元為適當。且因原告亦係因黃鄭淼淑之死亡而為上開請求,黃鄭淼淑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此部分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計算式:500000x40%=2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繼承黃明樹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445,
410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見訴字卷第154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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