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3日上午7、8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2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再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7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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