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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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成附醫外字第○九八○○○三三○五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告訴人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詢筆錄一份(見交簡字卷第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頁)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本件被告甲○○雖辯稱:本件車禍當時,告訴人與另一小孩於路邊持玩具槍追逐,我車輛剛經過路面減速墊,以很慢速度行進,且一直注意其是否會衝入車道,沒想到我車到達告訴人嬉鬧處,告訴人突然衝出,其突如其來之衝出動作,我無法應變云云(見交簡字卷第七頁),惟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否認嬉鬧追逐在卷(見交簡字卷第十三、二十六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這兩位嬉戲兒童的位置,在我車右前方,後來我車作滑行狀態,我發覺告訴人怎麼不見了,後來我有感覺撞到東西,就馬上作剎車動作,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整個人臉朝上,在我車輛底盤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車禍碰撞時,被告並未看見告訴人進入道路之情形,又本件缺乏其他確切證據可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可信為真正,尚難憑此即謂告訴人當時確有嬉鬧追逐,突然衝出,致使被告無法注意、防範之情事。㈡另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緊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分別於同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六日接受清瘡手術,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接受植皮手術,經診斷治療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門診追蹤共四次,宜後續彈性衣壓迫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憑,嗣「病患因前胸、腹部及右手掌,燒燙傷導引肥厚疤痕,目前仍以彈性衣加壓治療中,右手掌的肥厚疤痕的確會影響拇指的外展的功能,但並未造成功能完全喪失。右側腹股溝疤痕肥厚,但亦不會造成無法行走的問題」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成附醫外字第○九八○○○三三○五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交簡字卷第二十六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以觀,尚未達於毀敗喪失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所示之重傷之要件並不該當,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型車輛行駛,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其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而非全由被告承擔過失之責,以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等痛苦,業達使告訴人行動及生活上產生不便利之程度,雙方經本院安排調解仍無法達成賠償共識(見交簡字卷第十頁),暨被告否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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