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東街口查獲,後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