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遺棄屍體、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9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7月、3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2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
2號、第337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猶不知悔改,與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301之1號前,見 李詩韻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車窗未關,乃由丙○○在旁把風,乙○○則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丙○○於翌(30)日駕駛上開贓車,前○○○鄉○○村○○○段
14之1號「國鎬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 高鎬 資源回收場」,本院應予更正)變賣資源時,經資源回收場記載上開車輛乃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鎬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查訪表各1紙。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車鑰匙1支,雖係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