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仁愛路路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查獲被告當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件為憑。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並非伊所持有,是伊當日搭載之友人丙○○所有,丙○○將該包毒品遺留在伊車上而下車離去,伊隨即被警查獲等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為警查獲後,丙○○確有向其表示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丙○○自己所有,丙○○將該包毒品放在被告車上,而未告知被告等語(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包毒品係其所有,當日因被告載其去辦理 許建廷 之交保手續,應該是掉在被告車上等語(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屬證人丙○○無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因本案既諭知無罪,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