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豬蹄筋壹佰玖拾捌箱(合計共參仟玖佰陸拾公斤)、香菇貳拾伍箱(合計共陸佰伍拾公斤)及香菇絲玖拾伍箱(合計共貳仟伍佰陸拾伍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豬蹄筋、乾香菇及香菇絲分別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條第2章、第7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係屬走私物品,不得藏匿,竟仍基於藏匿走私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阮姓之大陸成年男子,以每公斤600元等不等價格,購買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之走私豬蹄筋198箱(計3960公斤)、香菇25箱(計650公斤)及香菇絲95箱(計2565公斤),欲出售牟利,並由該阮姓成年男子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將該批豬蹄筋、香菇及香菇絲運送至甲○○所租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德川冷凍廠」,由甲○○利用該處之冷凍設備藏匿該批走私之豬蹄筋、香菇及香菇絲,於著手銷售前開豬蹄筋等物前,即於97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德川冷凍廠」搜索,當場扣得豬蹄筋198箱(計3960公斤)、香菇25箱(計650公斤)及香菇絲95箱(計2565公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真芳德川冷凍公司行政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
張、估價單2張及證人陳真芳所提供之進貨信封1份。㈣扣案之豬蹄筋198箱(計3960公斤)、香菇25箱(計650公斤)及香菇絲95箱(計2565公斤)。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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