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君江 代理人 張靜 律師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持字第3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
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度執持字第38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3年2月有期徒刑之刑期,此業據聲明異議人 陳明 在卷,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提起非常上訴,加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難認有據。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徒刑之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一再執以檢察官未對本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即逕予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下同)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詳參立法理由)。代理人莊榮兆聲請檢閱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之執行卷乙節,因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判程序已終結,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不得准許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