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聲請人 袁靜 如指定傳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訴訟救助事件,已准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等訴訟救助,請援例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並引用該聲請事由。又謝謝律師事務所自民國(下同)98年至101年之收入每年下降,98、99年謝謝律師事務所之收入均入不敷出,100年收入雖為47萬8,190元,惟其中45萬元乃數年前未付之律師費,2萬8,190元實際為裁判費,因逾期請求,被客戶列為律師費,該年度實際上無收入,實為零元,101年收入迄今亦為零元,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金融機構不可能借款予聲請人,另謝諒獲、 袁靜如 未曾向謝謝律師事務所領取分文,未有任何收入,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云云,故聲請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1年5月3日所為10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6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就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聲請人係以一份書狀,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101年度聲字第63號、10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案號分別為101年度抗字第775號、第777號、第776號,並於同一份書狀內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案號分別為101年度聲字第273號、101年度聲字第275號、101年度聲字第276號),而聲請人固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5號(即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事件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中提出聲請訴訟救助事由,然縱本案援引該聲請事由,上開101年度聲字第275號亦經本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