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李秀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李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李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美聯社之麵包,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重度聽力障礙(見偵卷第3頁、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紅豆麵包及起司麵包各1個,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將上開麵包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故已無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而上開麵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元,業據 鄒孟伶 及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8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3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曾李秀枝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李秀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所屬美廉社基隆南榮店內,趁店員鄒孟伶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收銀櫃檯旁價值共計新臺幣30元之紅豆麵包、起司麵包各1個,得手後藏置於其購物袋內逃離現場,嗣於105年8月1日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李秀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鄒孟伶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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