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維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維斌係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早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內地磅站進行貨櫃車驗櫃作業時,原應注意於驗櫃人員離開櫃頂完成驗櫃程序後始得駕車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修崇齡 於該車櫃頂驗櫃尚未離開櫃頂時,被告趙維斌即自行啟駛貨櫃車,致告訴人修崇齡因而自櫃頂摔落地面,造成其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趙維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修崇齡告訴被告趙維斌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趙維斌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趙維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40萬元予告訴人修崇齡,告訴人修崇齡即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修崇齡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