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左後照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己身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損壞,即率爾竊取被害人 林宗韋 之機車後照鏡供己使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高,兼衡其為大學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頁、第40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後照鏡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該左後照鏡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元(見偵卷第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元。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右後照鏡1支,業經其交由警察發還被害人林宗韋,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8號被告陳一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6時17分許,經過基隆市○○區○○路○○○號前,見林宗韋所有之車號000—711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之後照鏡2隻,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林宗韋發現機車後照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竊之後照鏡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宗韋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道路監視錄影畫截圖22張及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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