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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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鎮○○○路○○號4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雙子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890元,惟被告迄未繳交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95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8,010元,履經催繳均未
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管理費收款紀錄表、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雙子星大樓管
理規約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原告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已逾
2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管
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8,0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