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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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肆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就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
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原告持
有之前開本票,其中二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聲請查封原告乙○○靠行於第三人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之大貨車,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已逾三年時效,其票據上之權利業
已消滅,原告自得提出抗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稱:被告前曾提起多次調解,原告並有清
償部分債務,此部分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
事事件判決在案,被告亦據此減少求償之金額,系爭本票
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
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八號
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被告前曾提起多次調解,原告並
有清償部分債務,此部分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
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被告亦據此減少求償之金額等語。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
事實,業據核對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被告雖稱期
間曾多次調解,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又
被告稱原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七七號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惟經調閱上開民事事
件卷宗,該判決僅認定其他票據之債權部分,與系爭票據
無關,且原告清償之對象為訴外人丁○○,被告既非消費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援引他人之事由而阻卻原告主
張時效消滅,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時效計算曾有
中斷之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前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五九四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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