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戊○○
號
丙○○
甲○○○
乙○○
被上訴人 己○○
送達代收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
10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於
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