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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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
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十九之八
號一樓房屋,係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之父 薛承宗 原
為原告學校之教職員,經分配住宿在上開房屋,後被告之
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母 詹林華
續住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亦去世,依規定被告等繼承人應
於三個月內搬遷,惟被告履經原告催促,均拒絕遷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系爭房屋坐落彰化市區,鄰近原告學校,商店林
立,交通便利,爰依系爭房屋價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合計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
五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亦無證據證
明係中央或地方機關所有,且增建部分為被告興建,原告
亦受有利益,系爭房屋既係學校宿舍,本不得出租他人,
原告何來損害,故其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及土地財產卡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父母死亡時間並無異議,惟爭執系爭房屋非
原告興建管理,然未能舉證推翻原告上開證據,原告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父母
過世後未依規定遷出系爭房屋仍予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被告亦自承屬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
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履勘現場確認無誤,則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本為宿舍,不得出租他人,原
告何來損害,惟被告既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妨礙原
告之使用,自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依建物價值
六萬零六百九十元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合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被告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然審酌系爭房屋已甚老舊,所處雖鄰近主要幹道,惟供
住宅使用,非為商業用途,且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物,有
上開履勘時命地政人員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僅
占用一樓,原告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金上
限請求,尚有未洽,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及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所得利益為適當,即二十八萬
八千九百二十元乘以百分之三十,為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八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
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