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告 壬○○
辛○○
戊○○
地○○
酉○○
子○○
辰○○
戌○○
天○○
午○○
巳○○
未○○
癸○○
寅○○
丑○○
宇○○
丙○○
乙○○
甲○○
庚○○
亥○○○
卯○○
申○○
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盧宋
串之繼承人 黃○○
玄○○
A○○
丁○○○
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 盧宋串 之繼承人黃○○、玄○○、A○○、丁○○
○、宙○○○、己○○○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盧宋串於民國95年3月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 潘松甲 之繼承
人為黃○○、玄○○、A○○、丁○○○、宙○○○、己○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
紀錄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