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告 壬○○
      辛○○
      戊○○
      地○○
      酉○○
      子○○
      辰○○
      戌○○
      天○○
      午○○
      巳○○
      未○○
      癸○○
      寅○○
      丑○○
      宇○○
      丙○○
      乙○○
      甲○○
      庚○○
      亥○○○
      卯○○
      申○○
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盧宋
串之繼承人 黃○○
      玄○○
      A○○
      丁○○○
      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 盧宋串 之繼承人黃○○、玄○○、A○○、丁○○
○、宙○○○、己○○○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盧宋串於民國95年3月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 潘松甲 之繼承
人為黃○○、玄○○、A○○、丁○○○、宙○○○、己○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
紀錄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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