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62、1195、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倘第一審審理程序業經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應認檢察官不得為追加起訴。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5號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5號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4月7日宣判,而檢察官遲至97年4月9日始對被告涉犯之其他竊盜案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顯已違背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