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綠菁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代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持
印有被告總工程師之名片前來委託原告作國立中央大學工程
四館之廢水處理廠之水質檢驗,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43,181元,完工後原告於95年11月29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
,交付被告,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97年4月
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被告才寄還原告銷貨退回或折讓
證明單給原告,顯然是為臨訟所為,被告於95年11月間既已
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對本件承攬契約無異議,
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雙方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並不爭執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總工程師,惟抗
辯訴外人乙○○○當時也是訴外人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尚綠公司)之工程師。又訴外人國立中央大學
工程四館之廢水處理廠工程乃訴外人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包,非被告所承攬,兩公司非關係企業,因而原告
主張訴外人乙○○○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又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開提出的統一發票並
拿去報營業稅,但此乃會計小姐不小心作業錯誤,被告業已
將開立銷貨退回拆讓證明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為被告之總工程師,並
持印有被告總工程師之名片委託原告作國立中央大學工程
館廢水處理廠水質檢測,而原告業已於95年11月29日寄
發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持之報營業稅,被
告於97年4月7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始將銷貨退回或折讓
證明書寄給原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
名片、統一發票,被告提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書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乙○○○以被告總工程師之名義與原
告訂立承攬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
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
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此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關於國立中央大學工程四館廢水處理廠之承攬人為
何人,經本院函詢國立中央大學,其函覆該工程為尚綠環
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此有該校函文1紙附卷可查(
見本卷第25頁)。系爭工程雖非被告承攬,但被告之總工
程師乙○○○持印有被告總工程師之名片與原告簽定承攬
契約,原告並於工作完成後即95年11月29日將工程款統一
發票寄發給被告,被告均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持之報營業
稅。以交易而言,原告實難窺知何人與國立中央大學訂立
承攬契約,而原告信賴被告總工程師乙○○○為被告之代
理人,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持之申報營
業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知悉乙○○○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保護原告為善意之交
易第三人,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對於原告應負授
權人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爰
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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