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謝加一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附設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謝加一)於民國96年9月11日22時35分許,經警詢問完畢後採尿前96小時內,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後,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因通緝,至97年5月28日緝獲,嗣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2個月,家庭生計已屬困難,請體恤抗告人家境困難,免予強制戒治云云。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執行過程中,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因抗告人已有多筆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且有戒斷症狀,施用毒品時間又超過1年,綜合評分結果為77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卷內)。而抗告人有多次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家庭因素,家境困難,請求免予強制戒治,均不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