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0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被告確實已下定決心戒毒,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審酌被告係自動配合前往報到接受觀察、勒戒,再給予被告一次重新評估之機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被告有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分),合計16分。⑵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2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合計40分。⑶環境相關因素方面,社會功能不良(5分),合計5分。總得分為61分。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空言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可信性、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其已決心戒毒、係自行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云云,亦與得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