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信用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幸信用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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