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仁壽公園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LIQ─二四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南投市鄉○○里二五0巷五十五弄二十二號乙○○住處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方,且其自臥房取出之警方所查扣之鑰匙可開啟該機車電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竊取該機車,亦不知該機車係何人停放該處云云。然查,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市○○街仁壽公園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前開機車係被告置於其住處供自己使用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廖茂井 於警訊中證述:乙○○的鑰匙是他自己從二樓拿下來,打開啟用LIQ─二四二號機車;在九十年二月五日早上十時許及六日早上十時許,均有看到乙○○騎該機車出去及回來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之警訊筆錄所載,警方令被告持前開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門後,被告隨即逃逸一情以觀,益徵被告畏罪情虛之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一再為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惡性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