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朝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黃怡瑜 律師複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營北里下庄巷二六之一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一
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訴外人乙○○借款共計一百十
八萬四千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償還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尚欠一百零一萬九千零六百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而乙○○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
⑵乙○○與被告甲○○間之借貸詳情如下:
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其所經營之上慶公司將投標中興醫院新建工程
,需要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押標金,因而向乙○○借貸週轉,乙○○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其本人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同額、受款人為中興醫院之保付支票一紙,由被告甲○○持以為押標金。
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上開工程週轉不靈、極需現金為由,向
乙○○調現,由上慶公司會計 林美慧 至乙○○工作場所,向乙○○之妻領取現金二十八萬元,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草屯鎮農會、面額為二十八萬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擔保。
③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以同一原因,向乙○○調現,由上慶
公司會計林美慧至乙○○工作場所,向乙○○之妻領取現金十八萬元,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草屯鎮農會、面額為十八萬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擔保。
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復以同一原因,在原告朝陽砂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朝陽公司)向乙○○調現,向乙○○之妻調取現金三十萬元,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上慶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面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B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擔保。
⑤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再度以同一原因,向乙○○調現,由林美
慧至朝陽公司,向乙○○之妻拿取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五萬元、票號為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林美慧並交付發票人為上慶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面額為十五萬元、票號為B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擔保。
⑶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債務人受通知後,該債權讓
與即成立生效,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原因關係,債務人無權置喙。②訴外人乙○○與被告本係朋友關係,被告一時週轉不靈而向乙○○借貸,並提出上開支票為擔保,是以並未約定利息,此屬朋友間借貸之常態。
③被告抗辯中興醫院之工程由訴外人乙○○所承包,被告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
,另倘該工程係由乙○○所承包,為何工程款由被告甲○○領取?又被告提出之帳簿,其上明載「乙○○墊付款」,倘該工程係乙○○自行承包,其支出之材料款項焉有可能以「墊付款」之名義為之?又所謂墊款者,一般多指他人代本人先行支付某一款項,與向他人借款支付某一項債務,約定於支付後,於一定或不定時間,或一段期間內,再結算返還,或彼此間有生意往來,雙方可約定相互抵銷、找補等無異,是該工程確非乙○○所承包,且由該帳簿可證明乙○○確有交付被告甲○○系爭借款。
④若工程係乙○○所承包,其支出之材料款豈可能以「墊付款」之名義為之?
又上開各筆墊付款均記載於收入金額項下,若係上慶公司或甲○○為 簡某 代墊支出,應載於支出金額項下方為合理,尤應在其帳冊上載為支出金額項下方為合理,是就其帳冊之記載即可認定本件各筆款項係乙○○為被告墊付者,係借予被告之借款。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均係被告上慶公司
之負責人,且被告甲○○於借貸之際,均向乙○○表明係因被告上慶公司承攬中興醫院工程之需,故被告甲○○若抗辯非以個人名義借款,而係被告上慶公司所借,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暨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併以被告上慶公司為請求之對象。
⑵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甲○○借的,因被告曾主張部分借款為被告上慶公司借的,故併為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二份、影本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保付支票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五紙、上慶公司帳簿影本一份、錄音帶一捲暨錄音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美慧、 李淑熹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原告隨狀檢附之證物「債權讓與書」共有三份,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訂
立之內容記載「讓與債權人乙○○茲將所有對債務人甲○○之債權共新台幣玖拾壹萬元,自即日起全數讓與朝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七月一日所訂立內容記載「讓與債權人乙○○茲將所有對債務人甲○○之債權共計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自即日起全數讓與朝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另訂之債權讓與書內容記載為「讓與債權人乙○○茲將所有對債務人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共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元,自即日起全數讓與朝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倘謂原告與乙○○所訂之債權讓與書三份均為真實,則原告對乙○○受讓之債權,係被告二人各為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元,並非全部僅為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元,原告應無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必要,是其債權讓與書顯屬勾串偽造之文書。
㈡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債權讓與書既已載明對甲○○之債權共九十一萬元,
然於同年七月一日卻再讓與十萬九千六百元,此十萬九千六百元之債權從何而來?為何不一次全部轉讓?且三月二十五日已載明「債權共計新台幣..」,顯然當時對被告甲○○應無其他債權存在,然於七月一日復又轉讓十萬九千六百元,可見該十萬九千六百元之債權係於第一次三月二十五日轉讓後再發生之債權,始有第二次七月一日再轉讓之可言,此部份未見原告於書狀內敘明,究竟此債權何時發生?如何發生?足證債權讓與書確係偽造之文書。
㈢依原告所稱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係被告上慶營造公司投標中興醫院工程需要借
款充作押標金,且該支票亦為被告上慶公司背書轉讓給中興醫院,則此部分之借款果為真實,應為被告上慶公司所借貸,亦為原告與乙○○所明知,乙○○對被告甲○○何來此部分之債權可讓與給原告?原告又為何同意承讓此虛構之債權?另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乙○○調現十五萬元,此部分原告不但自承為交付原告之支票予被告甲○○領取,且並無乙○○之背書轉讓,故此部分果真有借貸,應屬被告甲○○直接向原告借貸,與乙○○無關,原告為何需要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是債權讓與應係虛構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受讓於乙○○,然其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給付
借款事件中,一再主張被告甲○○係向其本人借款九十一萬元,迨被告甲○○提出抗辯後,初即追加上慶公司為被告,並改變主張為被告上慶公司向伊借貸,被告甲○○為保證人,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改而主張該債權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乙○○受讓,於今提起本件訴訟,又主張債權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元,借款人為被告甲○○,及被告 鍾英 若提出抗辯,借款人即為被告上慶公司云云,原告於前後兩件訴訟之主張均互相矛盾,混淆不清,究竟貸款人係原告自己或乙○○?借款人係被告甲○○或被告上慶公司?原告均無法確認,尤其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自己或乙○○與被告二人間之何人有發生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上慶公司於鈞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六七號清償貨
款事件之帳簿影本,作為乙○○放款之明細及證據,然被告上慶公司係以該帳簿證明中興醫院工程係乙○○所承包,及乙○○交付被告上慶公司之款項(即本件原告主張讓與債權之四筆款項)係乙○○先支付部分工程之工資材料費用款項,原告既承認該帳簿款項之真實憑據,則乙○○交付被告上慶公司之款項係其應付部分工程款項而非借款,而乙○○所執被告之支票,係擔保被告上慶公司將來領取工程款時,應予扣除其先付之款項而已,惟迄今工程款尚未全數領取,故未退還該支票,乙○○交付被告上慶公司之工程款,依帳簿所列既已支付於工資材料,乙○○對被告上慶公司即無任何債權之存在,何來債權可轉讓與原告乎?此為乙○○不敢以其名義提出請求,及原告再三改變主張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緣故,益足證原告及乙○○對被告等均無本件債權之存在。
㈥乙○○係被告上慶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上慶公司之股東所承包之工程,均以公司
名義承包,其實際所標得工程之盈虧,由各投標之股東自負,此乃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之約定。中興醫院工程係由乙○○所承包之事實,復經被告上慶公司之另一股東 蔡明維 於鈞院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六七號原告與被告上慶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作證時供稱:「我是被告公司股東,上慶公司有名義上承攬南投縣省立中興醫院之工程,原告法代(指乙○○)也是公司股東,當時大家股東有約定,誰得標工程,盈虧自負,本件工程是原告法代以上慶公司名義標得...」等語,並有證人即上慶公司股東 吳美玲 之夫 洪國材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庭訊時證稱:「..這件工程(指中興醫院工程)是乙○○託人去拿標單的,而當初成立這間公司,股東間有約定,任何人去投標,都要自負盈虧...」、「公司八十六年底時開股東會時工程已經標到了,而我問是誰標到的,乙○○說是他標的。」,足證中興醫院工程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承包,依股東之約定,其應自負工程之盈虧。
㈦原告及乙○○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給付借款事件訴訟中,始終無法明確舉
證或陳述被告甲○○何時向乙○○借款及其明細,迨被告上慶公司提出帳簿後,原告始依據該帳簿所列之明細陳述借款日期及金額,故如係借款,焉有債權人不知借款明細之理?㈧原告陳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甲○○向乙○○借款二十七萬四千元為中興醫
院押標金,由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同面額之保付支票一張,交由被告甲○○持之為押標金,此部分果真為借款,乙○○大可將現金或開立支票交給被告甲○○,由甲○○自行到銀行申辦銀行保付支票之手續即可,乙○○何必親自勞碌奔波為被告代辦申請保付支票?何況乙○○並無賺取利息可作酬勞,焉須自取麻煩?再者原告供稱乙○○交付給被告甲○○之款項(即墊付款),均由上慶公司會計小姐林美慧到原告公司向乙○○之妻拿取現金或支票,為何押標金須由乙○○親自申請銀行支票?如非因投標工程之必要,何須如此麻煩?足見此押標金係乙○○自己標得工程而應交付者,乙○○始有自行申請保付支票之必要。
㈨押標金倘係被告甲○○之借款,然雙方既未約定清償日期,被告甲○○自可於任
何時間償還,不必待中興醫院退還之日始返還乙○○,且返還之金額亦必為萬元或仟元之整數,焉有返還至百元之零數乎?㈩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乙○○借款二十八萬元、十八萬元、三十萬元三筆,然查
原告所提出被告等之支票,票面上並未填載到期日,且面額與所稱之借款金額相同,亦與一般以支票調現之借款行為顯不相符,蓋一般民間以支票調現,票面上之到期日必有確切之記載,並以該到期日為清償日期,而面額與借款交付之實際金額亦必然不符,因債權人皆需先扣除利息或將利息及本金一併填載為面額,足見乙○○所取得之支票,並非借款之擔保。又原告所稱被告向乙○○借用系爭借款,係分五次借用,均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日期,已悖借款之常情;何況第一次借款(押標金)二十七萬四千元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詎第二次借款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足足一年,在此一年之久,被告既無法清償金額僅二十七萬四千元之債務,顯然已無力清償,乙○○為何仍相信被告,願意再借被告二十八萬元,且又在短短一個月間,第三次、第四次借與三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復再借與十五萬元,借款金額總計高達一百餘萬元,且有借無還,乙○○為何願甘冒倒帳之危險借款與被告?是其所謂借款,顯然違背常情,更悖邏輯,故本件系爭借款應屬乙○○應付之工程墊付款。
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六七號清償貨款事件中,曾提出中興醫院工程契約、
估價單、傳票、出貨單等主張被告上慶公司承包該工程,然該工程果為被告上慶公司所承包,而乙○○又僅為公司股東之一,被告上慶公司承包工程之契約書等重要文件,焉能由乙○○取得?足證該工程確係乙○○所承包。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乙○○債權讓與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
並應告知主張該債權所必需之一切情形,是原告當無不知債權內容之理;但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書觀之,原告究竟受讓對被告甲○○或上慶公司之債權,顯然無法確認,且乙○○交付原告之證明債權文件,除被告之名義四張未載到期日之無效支票外,並無任何足以證明乙○○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之文件,原告既無法證明乙○○對被告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且無法證明乙○○與何人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自不得以受讓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所謂「墊付款」者,係指乙○○應有中興醫院之工程款可以領取,再支付工資材
料等應付項款,惟因未及領取工程款而須先行墊付之應付款,待將來領得工程款後再予歸正,故為「墊付款」;倘係「借款」則應直接記載為「借款」或「暫借款」,而「借款」或「暫借款」必須依限返還,然「墊付款」則待領取應收款項(即工程款)後再予歸正即可,如應收款項不足歸正「墊付款」,則列為虧損項目而已,蓋應收款與墊付款均屬同一人之所有,自無返還之必要。
原告提出付款予被告甲○○之證據,其中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付十五萬元係原
告本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此款即為原告本人所支付,為何變成乙○○之債權,再將此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其原因及理由安在?何況證人即乙○○之妻李淑熹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作證時供稱「被告甲○○借的,...他兩次來向我借...」等語,除足以證明李淑熹所言不實外,本件系爭借款果屬真實,為何各說各說,且前後矛盾?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給付借款事件及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六七號清償貨款事件卷宗及訊問證人洪國材。
參、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興醫院函調該院「連接走廊及福利社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訴外人乙○○借款共計一百十八萬四千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償還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尚欠一百零一萬九千零六百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而乙○○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又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均係被告上慶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甲○○於借貸之際,均向乙○○表明係因被告上慶公司承攬中興醫院工程之需,故被告甲○○若抗辯非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而係被告上慶公司所借,原告併以被告上慶公司為備位請求之對象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對貸款人究係原告本身或乙○○?借款人係被告甲○○或被告上慶公司?原告均無法確認,尤其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自己或乙○○與被告二人間之何人有發生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且有關清償期限、約定利息等條件均付之闕如;又乙○○交付被告上慶公司之款項係其給付各項貨款、工資之用,並非借款,另被告交付之支票,則係乙○○擔心被告上慶公司不交付其嗣後向中興醫院領取之工程款,而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並非借款時出具以供擔保之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貨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乙○○處取得一百十八萬四千元之款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返還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保付支票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五紙及上慶公司帳簿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該等款項是否本於乙○○與被告間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為之給付。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四紙,或係被告甲○○所簽發,或係被告上慶公司所簽發,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究係交付予被告甲○○抑或被告上慶公司,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是否相互一致,已堪置疑。又本件若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甲○○之借款,則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理應均為被告甲○○,而非部分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上慶公司,部分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甲○○。
㈡又該等支票並未填載到期日,亦無利息之記載,果若單純係被告甲○○向乙○○
所借之借款,焉會無確切之到期日而以該到期日為清償日期及無利息之約定;再者被告甲○○既無法清償二十七萬四千元,乙○○豈有陸續再借予多次款項且其金額高達七、八十萬元之理。
㈢另原告雖提出被告上慶公司之帳冊,並以其上記載主張墊付款之字語,而主張係
借款云云,姑不論兩造對該墊付款之字義解釋不同,即便解釋為乙○○先行墊付之款項,以該帳冊係被告上慶公司所有而言,亦應係乙○○先行為被告上慶公司墊付之款項,惟此顯與部分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甲○○不符,而被告上慶公司之股東除被告甲○○外,尚有蔡明維、乙○○、 施明宏 及吳美玲等四人,而該五位股東之出資額復均相同,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衡情被告甲○○實無以其本人為發票人而負擔被告上慶公司之部分款項之理。況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乙○○所付之十五萬元,係以原告本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為之,此款應即係原告本人支付,焉須認係乙○○之債權,再將此債權移轉讓與原告。
綜上所述該等款項是否確係乙○○與被告間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為之給付,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乙○○對於被告甲○○即無金錢借貸償還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由乙○○處受讓該債權即無可採;因之被告甲○○無論係以其本身或以被告上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取得該等款項,原告對被告均無金錢借貸償還請求權,是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元之借款及利息,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元之借款及利息,均無理由,自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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