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李婉瑜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 賴意利 訴訟代理人 賴來甲 被告 葉其山 訴訟代理人 葉秀蘭
葉秀溱 被告 張阿永 訴訟代理人 張恆銓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張金田 人號被告 葉英溪
葉英杰 張結成 張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意利取得。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二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意利取得;編號丁、面積二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英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鎮○○○段石頭坑小段第95-4地號、面積2,8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5-4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賴意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同地段第95-16地號、面積12,9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5-1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賴意利、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英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9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東側現由原告耕作中,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民國102年1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系爭95-4地號土地:編號A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賴意利所有;⑵系爭95-16地號土地: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分歸被告賴意利所有;編號丁分歸被告葉英杰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賴意利陳述:同意分得附圖編號B及丙部分。
三、被告葉英杰陳稱:願分得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等語。
四、被告葉其山、張阿永、張金田、葉英溪、張結成、張清標等人均陳明:其無使用系爭95-16地號土地,分割後願與其他未使用土地之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被告葉其山、張阿永、張金田並稱:願分得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並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理由
一、被告葉英溪、張結成、張清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102年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將系爭2筆土地單獨分割,分割方案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257、258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均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被告賴意利係於上開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95-4地號土地;被告葉英溪、賴意利、葉其山、張金田、葉英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亦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95-16地號土地,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論分割後之面積為何,均得為分割。而原告雖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95-4、95-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應有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惟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準此,倘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故系爭2筆土地即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原告主張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法有據。
四、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95-4地號土地南側鄰苗50線道,自苗50線旁有灌溉溝渠之斜坡田埂進入後,溝渠兩側有4畦稻田,為原告所種植;往西為被告賴意利所有之柚子園。而系爭95-1
6地號土地之西、西南側亦均鄰苗50線道,西北角之2畸田地為被告葉英杰所管理,現休耕中,北邊有其所有門牌號碼為石鎮里41號之鐵皮屋及土造平房,屋後空地種植柚子樹;土地中間有2畦休耕區為原共有人 葉佾忠葉佾岷 所共同管理(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原告),北邊亦有其等所有門牌號碼石鎮里41號之房屋;土地東側則為原告所種植之田地;土地西南方之門牌號碼石鎮里40-1號之2層磚造房屋、鐵皮倉庫,均為被告賴意利所有,並有被告賴意利之兒子賴來甲所種植之柚子園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協同兩造及通霄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卷第148至159頁),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現況圖(卷第171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東側土地為原告所耕作,西側則為被告賴意利所使用,其等均表示願依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即各自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土地;且南側均臨苗50線道,分割後雙方之通行均無問題,是本院參考其等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由被告賴意利取得,應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9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系爭95-16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在卷,詳如前(一)所述,僅共有人原告、被告賴意利、葉英杰等人使用之,且其等均表明希望各自分得使用之範圍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並無重疊衝突,亦不相妨礙,是按其各自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得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達到最高,本院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賴意利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葉英杰取得。另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人,均曾到庭表明分割後願與其他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在卷(卷第222頁);且被告葉其山、張金田、張阿永亦到庭陳稱願意分得附圖編號乙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明確(卷第284頁),而被告葉英溪、張結成、張清標對於本院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迄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是堪認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已符合其等意願;爰將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葉英溪、葉其山、張金田、張阿永、張結成、張清標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綜上所述,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確屬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95-1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一:系爭95-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01│葉英溪│88/600│├──┼─────┼──────┤│02│賴意利│100/600│├──┼─────┼──────┤│03│葉其山│4/600│├──┼─────┼──────┤│04│張金田│2/15│├──┼─────┼──────┤│05│葉英杰│121/600│├──┼─────┼──────┤│06│張阿永│43/1200│├──┼─────┼──────┤│07│張結成│129/2400│├──┼─────┼──────┤│08│張清標│129/2400│├──┼─────┼──────┤│09│李婉瑜│121/600│└──┴─────┴──────┘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和││││與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01│葉英溪│853776/0000000【計算式:(12936×88/600×450)÷(2834×1100││││+12936×450)=853776/0000000】│├──┼─────┼───────────────────────────────┤│02│賴意利│0000000/0000000【計算式:(1417×1100+12936×100/600×450││││)÷(2834×1100+12936×450)=0000000/0000000】│├──┼─────┼───────────────────────────────┤│03│葉其山│38808/0000000【計算式:(12936×4/600×450)÷(2834×1100││││+12936×450)=38808/0000000】│├──┼─────┼───────────────────────────────┤│04│張金田│776160/0000000【計算式:(12936×2/15×450)÷(2834×1100+││││12936×450)=776160/0000000】│├──┼─────┼───────────────────────────────┤│05│葉英杰│0000000/0000000【計算式:(12936×121/600×450)÷(2834×││││1100+12936×450)=0000000/0000000】│├──┼─────┼───────────────────────────────┤│06│張阿永│208593/0000000【計算式:(12936×43/1200×450)÷(2834×││││1100+12936×450)=208593/0000000】│├──┼─────┼───────────────────────────────┤│07│張結成│312890/0000000【計算式:(12936×129/2400×450)÷(2834×││││1100+12936×450)=312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8│張清標│312890/0000000【計算式:(12936×129/2400×450)÷(2834×││││1100+12936×450)=312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9│李婉瑜│0000000/0000000【計算式:(1417×1100+12936×121/600×450││││)÷(2834×1100+12936×45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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