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89號
原告 江盛宗
被告 楊耀宗
訴訟代理人 賴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大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右轉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所致,被告為直行車,且無反應時間,應由原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卷57頁反),參以被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37、54-55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9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大林路方向行駛在介壽路之內側車道,於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前,始跨越介壽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車道之外側車道,旋即右轉彎,從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碰撞沿同向行駛在介壽路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堪認定。
㈢足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在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所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所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復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彎所致。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已證明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於防止原告所受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至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8頁),然該表僅係警按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初步分析研判,本院本不受其拘束,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