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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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0號上訴人 張積祥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戴桂英 變更為黃三桂,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三、緣上訴人張積祥係保險對象訴外人 陳宜秀 之配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查核保險對象中斷投保作業時,發現訴外人陳宜秀自94年5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期間,有中斷投保情形(計19個月),乃依規定將訴外人陳宜秀暫以第6類第2目眷屬身分補辦加保,並核定訴外人陳宜秀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中斷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6元。訴外人陳宜秀不服,向被上訴人 高屏 業務組(原高屏分局)申復,經該業務組以97年3月12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70005792號函,就其婚後未依適法身分加保,致94年5月至95年11月有中斷投保情形之處理經過回復,並隨函檢送97年3月5日補發之欠費繳款單,請其繳納。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7年8月5日以(97)權字第19762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97年11月3日以衛署訴字第097004325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被上訴人高屏業務組依爭審會上開審定意旨,於97年8月26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0970024160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第1類被保險人之配偶無職業者,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其配偶陳宜秀94年5月至95年11月中斷投保期間,重新核定其中斷保險費為36,309元等語,並隨函檢附繳款單,請其繳納。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8年2月6日以(97)權字第2003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署於98年6月1日以衛署訴字第098001142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以陳宜秀於95年9月5日至96年12月11日期間曾擔任春安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應由春安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核定陳宜秀94年5月至95年11月期間均應依附其配偶即上訴人之眷屬身分加保,即有違誤,其據以核定應繳保險費36,309元,亦有未合為由,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春安國小並為訴外人陳宜秀補辦加、退保事宜。被上訴人乃於99年7月22日以健保高字第0996090052號函更正陳宜秀應繳納之保險費計23,41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9年12月31日以(99)權字第2220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於101年7月24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配偶雖就讀喜信基督書院,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準立案之私立學校,故被上訴人認定不得以眷屬身分加保無誤,乃漏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應係第692號解釋之誤載)所稱「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係保障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提及:為充分考量我國國民適應合理化之發展,及尊重個別人民為其人生規劃而學習發展之需要,就學在校地點,特別不予限制;則上訴人配偶猶在國內就學,卻為被上訴人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解釋意旨,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法。又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請求移轉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審理,亦經原審當庭諭示:就上訴人聲請移送。嗣竟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否已有法律重大意義存在等語。經查,觀諸原審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記載原審諭示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乙事,是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已然無據。又原判決認本案無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3款被保險人眷屬規定之適用,亦無關上訴人配偶受教權之剝奪。是尚難謂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