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於民國95年間
,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
字第701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9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97年間再犯同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
年度士交簡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同年
6月5日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又於同年7月9日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