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承璿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47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
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
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92年9月23日發卡起至97年1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7年1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5,775
元(內含消費本金142,749元、利息43,026元、違約金0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4.99%,
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帳款餘額代償
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帳款餘額代償手續費為2,388元,雙方
約定於1年內分12期分期給付,每月1期手續費為199元如違
反本特約或信用卡約定條款,需1次繳足未到期之代償手續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2,749
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外,台新銀行業已
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
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
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
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
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
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
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
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775元,及
其中142,749元部分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