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9條約定,就該借款涉訟
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允許,自民國84
年間起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
立借據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8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46,230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丙○○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2期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年息
百分之八點一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3日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查被告丙○○於88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8筆借款應於1年內
分二期攤還本息,惟被告丙○○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9,775元,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丙○○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
償,並希望能分期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
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
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丙○○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應負連帶
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方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借款未依
約清償,依兩造約定條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遭原告主張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清償,且查本判
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
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
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利息利率(│違約金│逾期在六個│逾期超過六│
│││起算日│按年息計付│起算日│月以內者之│個月部分之│
││││)││違約金利率│違約金利率│
││││││(按年息計│(按年息計│
││││││付)│付)│
├──┼────┼─────┼─────┼─────┼─────┼─────┤
│一│20,845│89年7月1日│百分之七點│94年7月1日│百分之零點│百分之一點│
││││五二五││七五二五│五零五│
├──┼────┼─────┼─────┼─────┼─────┼─────┤
│二│41,690│89年7月1日│百分之七點│95年1月1日│百分之零點│百分之一點│
││││五二五││七五二五│五零五│
├──┼────┼─────┼─────┼─────┼─────┼─────┤
│三│43,620│89年7月1日│百分之八點│96年1月1日│百分之零點│百分之一點│
││││一││八一│六二│
├──┼────┼─────┼─────┼─────┼─────┼─────┤
│四│43,620│89年7月1日│百分之八點│97年1月1日│百分之零點│百分之一點│
││││一││八一│六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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