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孫。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其祖父甲○○之同意或授權,持其竊自其祖父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三號、第三九號、第六十號、第二四六號、第二四七號、第二九一號、第二九一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經告訴),向 黃細蘭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基於行使偽造「甲○○」名義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附表編號一)上偽造「甲○○」之簽名、盜用「甲○○」之印章,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偽造甲○○之授權書及切結書(附表編號二、三),聲稱上開債務屆期如未清償,上開土地任由黃細蘭處分,並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與上開授權書與切結書予不知情之黃細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黃細蘭為向 張郭秀戀 借款三百萬元,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林木枝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資料,偽造「甲○○」名義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表編號四、五、六),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並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為張郭秀戀(張郭秀戀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淡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印鑑、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前開其祖父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授權書、切結書向黃細蘭借款,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交付黃細蘭之所有權狀,均已事先徵得祖父甲○○之同意,並非其所竊取,甲○○於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時,知道其是要拿所有權狀去借錢,並授權其去處理借錢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竊取前開其祖父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黃細蘭作為其借款之擔保,於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上偽造「甲○○」之簽名、盜用「甲○○」之印章,且冒用甲○○名義偽造授權書、切結書予不知情黃細蘭,嗣由黃細蘭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木枝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資料,偽造「甲○○」名義之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並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為張郭秀戀(張郭秀戀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淡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印鑑、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核與證人甲○○、黃細蘭、林木枝、 吳榮城 之證詞相符,並有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委任書影本二紙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親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亦同意被告拿權狀去借款等語。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對張郭秀戀、林木枝提出告訴時,並未表示將權狀交付被告供作借款之用;於偵查中亦明白表示就設定抵押權一事均不知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八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也承認竊取甲○○之權狀去借款;參以甲○○與被告間係祖孫關係等情,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知情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未經甲○○同意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自己是否於事後有申請印鑑證明?)之前二五五地號土地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後面七筆才是代書去申請的。前面二五五地號土地的事,甲○○知道這件事」,足見被告亦間接坦承甲○○不知道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木枝行使偽造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甲○○」簽名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一百五十萬元收據上偽造「甲○○」簽名、盜用「甲○○」印章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甲○○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法律變更後對其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偽造甲○○│││││簽名之數量│├──┼───────────┼───────────┼──────┤│一│八十九年一月間│收據│一枚│├──┼───────────┼───────────┼──────┤│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一枚│├──┼───────────┼───────────┼──────┤│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切結書│一枚│├──┼───────────┼───────────┼──────┤│四│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委任書│一枚│├──┼───────────┼───────────┼──────┤│五│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委任書│一枚│├──┼───────────┼───────────┼──────┤│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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